2007年7月20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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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响”的还是“田间小曲”
四川一油画家侵犯合作作者署名权被判赔
王鑫 陈知

  7月17日,一起油画作品署名权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油画作品《吹响响》系原告邹某与被告肖某的合作作品,判决肖某立即停止侵犯邹某所共同享有的著作权,赔偿邹某经济损失5万余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前后,肖某与邹某约定在《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合作创作由二人共同署名的参展作品。当年7月,肖某执笔完成《吹响响》第一稿并以二人名义参展。当年10月和11月,该作品在四川及全国举办的职工业余美术、书法、摄影展览上分别荣获二等奖、三等奖。随后,肖某在第一稿的基础上又完成了第二稿,两稿为同一作品,其中第二稿被他人收藏。
  此后,肖某将《吹响响》标注“与邹某合作”字样后选入1998年1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肖某油画集,并于当年5月将该画集赠送给邹某收藏。
  2005年1月,肖某在美国的个人画展上展出该作品,当年又将该作品随文刊印于《美术》杂志上,2006年9月又在四川省的一次画展上展出,并将该作品印制在请柬、宣传画册、宣传画上。在此三次活动中,肖某均未在作品上署邹某的名字。
  法院另查明,《田间小曲》与《吹响响》相比,构图上均采用仰视草垛上部的儿童的视角,整个画面呈金字塔形布局,同时油画的左上部均以远处的竹林、茅屋为背景,且均选取三女一男四个吹哨子的儿童为画面的主题元素等。不同之处在于,《吹响响》在画面最高处增加了一个太阳并以暖色调为主,而《田间小曲》的色调偏冷,且二者在儿童的衣物颜色等细节上也存在差异。

  庭审焦点
  究竟是合作还是独创
  案件审理中,原告邹某与被告肖某就《吹响响》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展开了辩论。
  原告邹某认为,自己于1983年独自创作油画作品《田间小曲》后,1984年因参加展览须复制作品,肖某提出由其来复制,署双方名字并以双方名义参展。邹某同意后,肖某在临摹《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完成《吹响响》的制作。两幅作品相比,除了一些小改动外,其余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吹响响》应属合作作品。
  2006年,邹某发现肖某自1984年以后,在没有通知和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复制、销售《吹响响》,在其个人画展及各类画册、宣传册上展览、印制该幅作品,署名均为肖某个人。
  因此,邹某认为肖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肖某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
  肖某则辩称其与邹某系师生关系,在其指导下,邹某于1983年基于自己拍摄的反映几个小孩在草垛上吹哨子的照片,创作完成了《田间小曲》。其间,肖某还亲自动笔帮邹某完善。
  后来,肖某也从邹某拍摄的照片中产生了创作灵感,因此于1984年独自完成了《吹响响》的创作。由于当时没有著作权法的概念,加之感谢邹某拍摄照片带来的灵感,出于提携学生的考虑,肖某在参展时主动在画上署了邹某名字。
  因此,肖某认为,在双方并无合作创作协议、邹某也未参与创作的情况下,邹某不能成为《吹响响》的合作作者。

  裁判要旨
  共同创作并非一起执笔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吹响响》原是以两人名义参展并获奖,也是以两人共同署名方式发表,实际上就宣示了作品的作者。况且,肖某在自己的画集中也曾明确标注该作品系与邹某合作。
  法院另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本案中,肖某在绘制《吹响响》前曾接触过《田间小曲》及相关照片,表达形式上也采取了与《田间小曲》相同的金字塔形构图和三女一男吹哨子的儿童形象,整体构图、人物形象刻画等方面都包含了《田间小曲》的独创性成果,因此,肖某辩称邹某未执笔绘制即不属于共同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认为肖某的行为侵犯了邹某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犯邹署名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邹某的实际损失及肖某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肖某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作品类型,酌情确定邹某的经济损失。